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嘉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3
7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豐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未扣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彥臻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起訴書誤載為全聯便利商店)門口前之寢具攤位,先持上開檳榔刀劃破該攤位所架設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入其內,再以徒手竊得陳彥臻所有置放在該攤位內之棉被7套、床組2組、枕頭套20個、毯子4件及收銀機1台;
(二)復於103年1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先持上開檳榔刀破壞 宋汶澒 (起訴書誤載為 宋汶鴻 )所經營位於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之麵包店門鎖後(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侵入其內,再以徒手竊得該店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
(三)再於103年1月6日凌晨4時許,持上開檳榔刀破壞林曲音所經營位於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之理髮店門鎖後,侵入其內,再著手以檳榔刀破壞店內售票機(毀損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準備竊取其內現金,然因該售票機內並無任何現金,始未能得逞;
(四)另於103年2月12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 柯欣怡 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愛林鑫北 診所前,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將擺放在該診所前之投幣式娃娃機3台內之投幣孔撬開(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得該娃娃機3台內之現金硬幣12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五)嗣因楊豐嘉將上開(一)所示竊得之物搬運至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現場,經陳彥臻、宋汶澒及林曲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另經柯欣怡發現上開投幣式娃娃機內硬幣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採集遺留在該娃娃機上之指紋1枚,此間經送請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楊豐嘉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豐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臻、被害人宋汶澒、林曲音及柯欣怡於警詢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計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四)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檳榔刀
1把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係用以破壞門鎖、售票機及撬開投幣式娃娃機投幣孔而行竊時使用之工具,足認被告所持以犯案之該檳榔刀1把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均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任何現金或財物,僅達於未遂階段,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包括未遂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贓物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供己花用,其動機、目的殊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能力、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輕微,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使用之檳榔刀1把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均未扣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已經將檳榔刀丟棄等語(參見10
3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3頁正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該檳榔刀及一字螺絲起子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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