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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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 甄玉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許英惠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複代理人 柯雪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投資原告經營之「MAN'S男髮」店並擔任國光店店長,100年5月1日起被告又兼任新莊店店長,每月營收均大於支出,卻自100年2月起發現收支不符,原告初不疑有他,但經店內員工 饒淑霞 告知,曾多次看到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原告私人錢包無故拿至員工休息室之情,原告亦親自抓到被告翻動原告私人錢包,被告卻以要跟原告換零錢為由搪塞,原告方懷疑被告竊取原告持有之金錢嫌疑,100年12月間始加裝監視器。
(二)原告經營之「MAN,S男髮」店規定,被告兼任店長,每天要將營業收入全數繳回總店,統由原告保管持有,被告繳回每日營收現金後,又趁機從中竊取部分現金,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12月止,以每月營收淨利計算,遭被告故意竊盜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74萬5600元,侵害原告保管持有之財產權。被告另在102年1月16日23時33分9至13秒許,竊取原告皮包內3600元,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9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自99年12月11日起投資原告經營之「MAN'S男髮」店,僅擔任國光店及新莊店之店長,原告竟指稱本案6間分店之虧損均係被告偷竊所致,已屬無稽。
(二)被告確曾因一時思慮不周,自原告之皮包內拿取現金,金額共計7萬5400元,此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確定在案,惟該案判決中被告犯竊盜罪之行竊金額僅7萬5400元,被告已就該部分侵權金額於10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賠償原告損失完畢。
(三)原告事後以其自行製作之收支表格,片面主張被告所竊之金額高達174萬5600元,細繹該收支表乃原告自行製作,就其中所謂「不足」金額僅稱為每月6家「MAN'S男髮」分店總員工薪資、房租、水電、材料、股東淨利不足而由原告補足之金額,未有原告所稱被告竊取每日營收之具體證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如被告有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其權利、損失金額等等,均未舉證以證明為真實,當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6日23時33分9至13秒許,竊取被告皮包內財物3600元,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被告仍須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之光碟照片模糊不明,且為片面擷取之畫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得成立竊盜侵權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3600元之賠償金,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援用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101年12月起,連續多次竊取原告保管持有之金錢計7萬5400元,被告竊盜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侵權損害為真實。惟原告另所主張被告竊取營收與支出不相符之金錢,共為174萬5600元,非僅有7萬5400元;另主張被告尚有於102年1月16日竊取原告皮包內之36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辨。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12月止,竊取原告之金錢共為被告不爭執之7萬5400元,或原告所稱之174萬5600元。
(二)被告是否於102年1月16日有實施竊取原告3600元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
四、被告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12月止,竊取原告之金錢共為被告不爭執之7萬5400元,或原告所稱之174萬5600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得之金額為174萬5600元之情,無非以其發現100年2月起收支不符,認此為被告所竊取,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支表格為證。惟此類表格收支證明,僅為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客觀第三方公正製作可供證明之文件。另被告亦就此抗辯原告所提收支表乃原告自行製作,其中所謂不足金額僅稱為每月6家「MAN'S男髮」分店總員工薪資、房租、水電、材料、股東淨利不足而由原告補足之金額,未有原告所稱被告竊取每日營收之具體證據等語,而爭執上開收支表格私文書之真正性。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就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本件原告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製作之收支表格具有實質真正性,故原告所述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得之金額,為營收減去支出短少之部分,共為174萬5600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關此部分,聲請援用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本院斟酌該刑事判決採認之竊盜日期金額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及本件被告自白情節,應屬允當,堪採違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故被告辯稱於上開期間竊得之金額僅有7萬5400元之情,應屬可信。即便被告就此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因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受損金額174萬5600元事實為真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所示,亦應駁回原告之174萬5600元主張。
五、被告是否於102年1月16日有實施竊取原告3600元之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原告金錢嫌疑,於101年12月間加裝監視器,並提出102年1月16日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照片以證被告102年1月16日侵權竊盜之情。被告則爭執光碟、照片模糊不明,且為片面擷取之非連續畫面,無法依此照片看出有何竊盜之行為等語。
(二)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較為清晰之錄影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不爭執其為該照片影中人,另本院審酌照片所示之人,手持新台幣紙鈔,被告就此影像亦未敘明何故而遭拍攝,依此照片事實,足認原告已提出較為優勢之證據,堪信其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實施竊取原告3600元之侵權行為,為真實可採。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
(一)據上,被告侵權竊得原告之金錢共有7萬9000元(75400+3600=79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二)惟被告抗辯其就竊盜罪之行竊金額7萬5400元,已於10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賠償原告損失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已領取提存款,另有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4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本件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清償提存7萬5400元,此部分原告損害已受填補,自不能更為請求被告賠償。依此,本件原告僅於剩餘之3600元受損範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