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啟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李啟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啟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此部分合併刑期,故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李啟瑞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李啟瑞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啟瑞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李啟瑞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4月25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後竹圍街口逮獲,而李啟瑞即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487公克)1包予警員扣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啟瑞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啟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為警扣案之淡褐色粉片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48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359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3年4月25日23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
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啟瑞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4月25日遭警盤查逮捕之際,即當場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自幼即為瘖啞人,然其先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當知施用毒品具有危害性及成癮性,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違犯本案實已與其是否為瘖啞人無直接關聯性,故本院參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及本案相關情狀後,爰不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啟瑞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48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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