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未考量被告係屬自首,得予減刑,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被告廖志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起訴部分,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㈣於89年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新北地院改行通常程序,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㈤又於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㈥另於95年至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6號裁定減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㈧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尚有殘刑6月4日,與㈧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
2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31)日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處,因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發現行經該處之廖志偉另案遭通緝,因而緝獲,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中之自白│因之事實。││││2.被告在警局自行採尿封緘││││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徵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洛因之事實。│││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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