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朱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03年2月6日凌晨1、2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科刑: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被告蔡朱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㈣、㈤、㈥罪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罪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2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3年2月6日22時許,因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朱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地點施│││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伊有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10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應之事實。│││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7月28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08月0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