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份證、健保卡未遭他人冒名申辦,竟為圖免除該電話費用,謊報其身份證、健保卡遭人冒名申辦,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蔡永奇 達成和解,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害人蔡永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官判處被告輕刑,伊與被告已經和解,願意讓被告有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被告吳任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宸(所涉詐欺取財、妨害信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誹謗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4時許,至由蔡永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通訊小舖」通訊行,持自身之身份證、健保卡向蔡永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門號、下稱甲門號)與0000000000號(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門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嗣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吳任宸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甲門號之行動電話費用帳單,為圖免除該電話費用,明知其所使用之甲門號係自行申辦而非遭他人冒名申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有 派出所(下稱大有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謊報甲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辦而誣陷未指定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蔡永奇經友人 詹健志 告知吳任宸報警而到案說明,始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任宸於警詢時與│被告確曾交付身份證與健保│││偵查中之供述│卡予證人蔡永奇申辦甲門號││││與乙門號,惟事後復向警員││││報案,陳稱甲門號係遭冒名││││申辦等事實。│├──┼──────────┼────────────┤│二│證人蔡永奇於警詢時與│被告確曾交付身份證與健保│││偵查中之證述│卡予證人蔡永奇申辦甲門號││││與乙門號,惟事後復向警員││││報案,陳稱甲門號係遭冒名││││申辦等事實。│├──┼──────────┼────────────┤│三│證人 賴柏文 於警詢時與│被告確曾交付身份證與健保│││偵查中之證述│卡予證人蔡永奇申辦甲門號││││與乙門號之事實。│├──┼──────────┼────────────┤│四│證人詹健志於警詢時之│證人蔡永奇分別於102年8月│││證述│28日13時45分許、13時53分││││許,傳真以被告為申裝人,││││申辦乙門號與甲門號之相關││││資料予證人詹健志,並由證││││人詹健志續辦相關手續之事││││實。│├──┼──────────┼────────────┤│五│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被告確曾交付身份證與健保│││13時4分許,在大有派│卡予證人蔡永奇申辦甲門號│││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與乙門號,惟事後復向警員│││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報案,陳稱甲門號係遭冒名│││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申辦等事實。│││件報案三聯單、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留存之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0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