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告 古又勻
被告 林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就拆除監視器部分,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不屬於簡易程序適用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街18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係鄰居。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所有18號房屋,故意將大量水流由18號房屋3樓沖落至2樓,致與18號房屋相鄰之原告所有20號房屋中間連接處之鐵皮發出巨大聲響,原告於睡夢中驚醒,無法入眠,經報警處理,被告始關閉水龍頭。豈料,被告又於同年6月26日凌晨3時38分許、27日凌晨1時43分許、2時23分許,故意自18號房屋將大量水流自高處擊落在上開鐵皮發出巨大聲響,致原告於睡夢中驚醒,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另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在18號房屋前加裝監視器,對準原告之20號房屋攝錄,監控原告之行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而感到焦慮與恐慌。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就妨礙原告居住安寧、隱私權部分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裝設在18號房屋1樓面向大門右側靠外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43頁照片編號5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0年4月24日與房仲簽訂18號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搬家,不清楚原告所指110年5月21日、6月26日、6月27日之聲音為何。18號房屋2樓屋頂有兩造共用之排水槽,澆花或下雨都可能有水滴下來,且原告也有可能從4樓倒水,原告所指之聲音應非被告所製造。縱認係被告所製造,被告同意依原告1日勞保投保薪資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又被告加裝原告所指之監視器係為自保,避免與原告之配偶發生爭執,及避免他人朝18號房屋丟棄垃圾,該監視器與被告原有之其他監視器拍攝角度相同,並無侵犯原告之隱私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係鄰居。原告所有之20號房屋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6月26日凌晨3時38分許、27日凌晨1時43分許、2時23分許,在屋內可以聽聞水流自高處擊落在鐵皮上之滴水聲。另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在其所有18號房屋面向大門右側靠外梁柱上方位置安裝如本院卷第43頁照片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件本院卷第180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有之20號房屋於上開時間在屋內所聽聞之滴水聲係被告故意將大量水流由18號房屋3樓沖落至2樓,致與18號房屋相鄰之原告所有20號房屋中間連接處之鐵皮發出巨大聲響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曾因其所有20號房屋屋內聽聞滴水聲,認為該滴水聲係源自18號房屋之水流,而報警處理,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即到場之員警 劉漢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滴水聲出自何處?)滴水聲是出自18號房屋。(是否知道為何會出現滴水?)我們當時有按18號的門鈴,要告知屋主18號房子有發生滴水聲,但屋主沒有回應。(可否描述所聽到的滴水聲之音量?)比較大聲,比較明顯的聲音。我站在18號房屋門前就可以聽到水滴敲打的聲音,是水滴滴到板子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參以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以手機拍攝18號房屋2樓,影片中顯示18號房屋與20號房屋2樓屋頂中間連接之鐵皮上有兩道水痕,有水滴自2樓屋頂滴落至下方鐵皮、原告於110年6月27日以手機拍攝18號房屋2樓,影片中顯示18號房屋與20號房屋2樓屋頂中間連接之鐵皮中間有顏色較深之水痕,看不清楚是否有水滴落,但是有聽到水滴落之聲音,而此兩段時間並無下雨,原告所有2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18號房屋相鄰處為一大片鐵皮,且原告所有20號房屋較被告所有18號房屋更為往道路方向突出,原告應無可能自其20號房屋側面或前方陽台倒水至兩棟房屋2樓屋頂中間連接之鐵皮,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80、183頁)。足見原告所有之20號房屋於上開時間在屋內所聽聞之滴水聲係源自被告所有18號房屋3樓某處之排水,水流再滴落至兩棟房屋2樓屋頂中間連接之鐵皮,被告空言否認該滴水聲係出自於其所有18號房屋云云,委不可採。又被告前於110年4月24日即已將18號房屋委由仲介出售,有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劉漢昌於110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前往18號房屋按電鈴時,係無人應門,足可推認被告於前開原告所指滴水聲出現之時已無居住在18號房屋內,該滴水聲應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故意將大量水流由18號房屋3樓沖落至2樓所致。惟被告為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設置適當之排水設備,避免排水過程中出現滴水聲,進而干擾鄰居居住安寧之注意義務,而依原告所指出現滴水聲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房屋之排水因而滴落至鐵皮,而發出滴水聲,被告就此自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18號房屋發出之滴水聲係出現在夜半時分,此為一般人之睡眠時間,水滴落至鐵皮本來就會發出不小之聲音,於夜深人靜時刻,感受應該更為明顯,且被告所有18號房屋發出之滴水聲頻率一度非常密集,後來才逐漸趨緩,自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在服飾店上班,現在與配偶共同經營工廠,每月收入約一、二十萬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目前與配偶及兩名子女同住,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小孩;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在經銷商工作,目前自己開店,每月營業額約2萬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現與岳母、配偶同住,須要扶養岳母、配偶及兩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稍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另雖主張被告在18號房屋前加裝監視器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18號房屋之外觀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在所有18號房屋大門左右兩側均有安裝監視器,面對大門左側兩支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分別對準18號房屋之騎樓及對外道路、面對大門右側靠裡面一支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對準18號房屋之走廊、靠外側兩支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則對準18號房屋之對外道路。可知被告在其門口安裝監視器之目的係在監視18號房屋騎樓及對外道路之人員活動,以維護18號房屋居住者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縱上開原告所指監視器於拍攝18號房屋對外道路之人員活動時,會一併拍到隔壁20號房屋對外道路之人員活動,此乃技術上不可避免之事,並非被告刻意為之,此由原告在20號房屋門口安裝之監視器亦會拍攝到18號房屋門口之人員活動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且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僅能拍攝18、20號房屋對外道路之人員活動,不及於20號房屋之內部,而對外道路之人員活動本屬公開,並非私密不欲他人知曉之事,自難認為原告之隱私權會因被告安裝該監視器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安裝該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裝設在18號房屋1樓面向大門右側靠外之監視器,及依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源自被告所有18號房屋之滴水聲足以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裝設在18號房屋1樓面向大門右側靠外之監視器則係用以拍攝位在公共場所人員之公開活動,並無侵犯原告之隱私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則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