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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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訴字第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被告即反訴

原告昇鴻構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原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項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345,00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3條及第511條等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並請求給付1,360,928元。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均相同,且兩造主張之權利部分係基於相同之大買家國光店N1-N3區鋼結構補強工程合約而生,又被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亦難認有妨礙原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而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79頁),並由原股法官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參、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60,928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並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0,928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反訴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大里國光分公司於106年9月26日與被告簽立「大買家國光店N1-N3區鋼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大買家國光分店之鋼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分別於106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5日各給付172,500元,合計345,000元之工程定金予被告,惟嗣因原告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更換而無人追蹤此工程,直至109年4月22日被告寄發台北古亭398存證信函自承未完工要求進場施工原告才知悉本案,先予敘明。

 ㈡經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協商後,方知被告當初雖有進場施作,但後因備料時尺寸不一而自行將施作物拆除,然被告帳上登載有原告給付之345,000元定金款,故不得已才坦承請求履約,惟本案工程為106年9月之合約,已事隔多年,現場已無法給予被告施作,顯然被告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及第17條原告可不必提出書面通知即可解除或終止契約,故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台中大隆路42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定金並終止合約。詎被告於協商同意終止合約後又反悔於109年7月9日寄發烏日溪壩郵局93號存證信函主張不同意終止等理由,要求原告須讓被告進場施作,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定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施工圖係由原告提供,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會有報價及施作範圍之評估,故原告僅是提供概略的設計草圖讓被告能夠有所依據藉此套量精算然後提供報價予原告,而確定的圖說及規格等都是在訂約後由被告到現場丈量所修正、改圖得到的,是由被告負擔量測之責任;且原告並非未讓被告進場,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通知被告參與109年5月22日之協調會議,惟雙方於該協調會議中,亦未討論出任何結論,被告並無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故本件屬原告任意終止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之後亦不願與被告就已發生之費用進行結算,則原告具有可歸責性甚明。且遍觀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僅有「被告須依原告通知、指示始能進場施工」之約定外,兩造並未有施工前須由被告主動發函通知原告協商之約定,故按常理,本件原告如不先將工地整理好,交付予被告,被告如何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又原告乃係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內部必有一定查核、管控之機制,縱使原告公司原先承辦人員更動,其相關採購、會計部門人員在當年度結算時,亦應要追蹤後續狀況。詎原告公司人員締約後,從未催告被告定期施作,完全不聞不問本件工程進展狀況長達兩年,足見原告乃刻意怠惰不願履行契約才是事實。本件原告終止契約違法,且本件被告自簽約後,屢次向原告公司請求進場施工,惟本件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進場施作,亦未交付工地予被告,造成本件工程延滞至今,原告顯違反契約協力義務,不得主張終止契約,顯屬至然。

 ㈡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原告先提供大買家國光店薄膜工程圖予被告後,被告即依系爭設計圖,規劃後續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備料安排,兩造始完成簽約。詎被告依契約圖面所完成之備料帶至現場工地先行測試時,竟發現與當初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尺寸不相符合,造成被告先前所訂製之材料無法安裝,甚者,被告之後不斷商請原告處理,希望能盡早交付工地,履行兩造合約,原告均不理睬,顯然本件無法施工之事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證人 莫宜錚 證詞顯與證據不符,且系爭工程案當時係由莫宜錚負責,後續如產生爭議,若屬其職務疏失,亦有被告原告追償之可能,足見證人莫宜錚與原告具利害關係,立場偏頗,證詞顯無可採。 

 ㈢本件兩造簽約後,被告即依兩造契約內容,定作所需材料,支出成本費用1,153,928元,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原告終止契約後應賠償被告成本費用之損害,爰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返還定金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反訴原告即依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下去定作所需材料,支出1,153,928元成本費用,詎本件反訴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工地,造成後續現場狀況已無法施工,且面對反訴原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甚至逕自終止契約。次查,本件反訴原告如完成系爭契約,將會獲得230萬元之工程款,卻因反訴被告之惡意不配合,造成本件反訴原告原本可預期之獲益受損;是依國稅局所提供之109年建築鋼架組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4%計算,本件反訴原告損失之預期獲益應為552,000元(計算式:230萬x0.24=552,000元)。綜上,本件係因反訴被告遲不交付工地,導致反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3條及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另扣除本件先前反訴被告給予反訴原告之定金345,000元,本件反訴被告仍應賠償1,360,928元(計算式:1,153,928元+552,000元-345,000元=1,360,928元)。

 ㈡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0,9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㈠反訴被告認為圖是反訴原告所修正、量測,且反訴原告發現尺寸不一後並未提出改善,進而未盡履約事項,而本案反訴被告未及時向反訴原告催促系因反訴被告人員流動離職導致,若非反訴原告因要報稅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根本本案將會成為懸案,是以,反訴原告係因自行疏漏,造成工程延宕,則反訴原告所訴之賠償金額並非反訴被告所應承擔。

 ㈡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倘反訴原告工期延誤時,反訴被告得任意向反訴原告按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0金額之違約金或按甲方實際所受損害計付之賠償,擇一請求。查本案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30萬元,反訴被告應除可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給付之本訴之定金外,尚可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15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30萬元×50%=115萬元)作為賠償,倘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理由,則反訴被告爰依此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大里國光分公司於106年9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大買家國光分店之鋼結構補強工程,原告並分別於106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5日各給付172,500元,合計345,000元之工程定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經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協商後,原告方知被告當初雖有進場施作,但後因備料時尺寸不一而自行將施作物拆除,然被告帳上登載有原告給付之345,000元定金款,故不得已才坦承請求履約,惟本案工程為106年9月之合約,已事隔多年,現場已無法給予被告施作,顯然被告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及第17條原告可不必提出書面通知即可解除或終止契約,故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台中大隆路42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定金並終止合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未能履約之責任,究應由何造負責?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確認尺寸造成工程延宕,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應由被告返還定金345,000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26日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㈠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後之日起配合甲方(即原告)工地進度,並按照預定工作進度表、約定日期或甲方通知後開工施作。」、第12條:「㈡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進場施作前備料完畢,並依甲方同意之日期進場放置,乙方進料時數量、規格及堆放處所均依甲方現場人員要求整齊放置,甲方不負保管責任。」等語,是按上開契約文義,本件被告於簽立契約後,須配合原告工地進度,並應於原告通知開工進場施作前完成備料準備。被告雖辯稱被告自簽約後,屢次向原告公司請求進場施工,惟本件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進場施作,亦未交付工地予被告,造成本件工程延滞至今,原告顯違反契約協力義務等語。然查,證人莫宜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何時任職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105年、106年間任職,擔任工程師」、「(提示本院卷工程合約書,補強工程是否由你負責處理?)是」、「(在訂合約前,針對施工圖說、尺寸、規格是否在這個日期前已經確定了?)還沒有。我印象中當時還沒有圖說,只有大略的草圖,本件是補強工程,要將原來的結構拆除,再增加新的結構上去,現場丈量,才知道尺寸及數量」、「(兩造是否於訂約前已就相關圖說、規格、尺寸、數量等事項互相聯繫、溝通?)訂約前有將舊的結構圖面交給被告,被告有將鋼構圖修改,並且以E-MAIL傳送,我印象中增加新結構部分,並沒有另請工程師繪製鋼構圖,我參與的時候被告已經有修改製作的鋼構圖,我非專業,不清楚被告如何製作。原告的設計部門有先製作設計草圖,有將設計草圖一併交給被告。確定的圖說及規格、尺寸等都是在訂約後,由被告繪製及現場丈量得到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於訂約後一、二個月內,有到現場丈量過二、三次,確定的圖說及規格、尺寸資料,被告有交給原告,原告設計部門看過認為需要修改的部份,再請被告修改,修改後原則上符合兩造都認同的內容,但因為系爭工程是舊有結構的補強,會有很多小細節,無法在圖面上記載出來,我有叮囑被告需注意此類細節的尺寸、規格必須符合現場的狀況。因為本件屬於舊有結構拆除後,再加新的結構,因此原告有將舊結構部分接合處拆除,供被告到現場檢視測量,在被告正式進場施作前,由兩造一起確認檢查接合處,檢查後應該被告需施作的項目及規格、尺寸均已經兩造確認過,但我印象中沒有相關的確認紀錄及資料」、「(本件是否發生被告到現場施作後發現尺寸不符而拆除的情形?)印象中被告的材料進場後,於安裝時發現鋼構的尺寸錯誤,尚未完成安裝在固定時就發現錯誤,就將鋼構材料拆下,我印象中是吊裝的第一天,時間大約是106年底、107年元旦前,因為之後我沒有負責此項工程,所以不清楚後續兩造如何協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依證人莫宜錚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係因有材料規格錯誤之情形,方未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顯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工地供被告施作一節,與事實不符。又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106年9月26日簽訂,迄於109年5月22日兩造因系爭工程問題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記錄時,已近2年8月,該會議記錄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當初備妥材料,尺寸不一無法施作,導致此項目未施作,34.5萬元定金我方的希望是終止合約,不再續約,作為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可見被告確曾進場施工,僅係尺寸不一無法施作,此部分核與證人莫宜錚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證人莫宜錚證詞顯與證據不符,且系爭工程案當時係由莫宜錚負責,後續如產生爭議,若屬其職務疏失,亦有被告原告追償之可能,足見證人莫宜錚與原告具利害關係,立場偏頗,證詞顯無可採等語,尚無可採。又被告雖復辯稱上開會議記錄斷章取義,非當時雙方所討論之完整內容等語(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該會議記錄係以電腦繕打,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原簽名於結論欄後,並簽寫日期「0522」,顯見應係當場製作後,再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士原簽名,而上開項次,的會議記錄內容記錄明確,上開被告辯解,亦難可採。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倘乙方於每階段預訂期限逾期達三分之一以上或總工期延誤達三十日以上,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乙方應給付前項罰款為違約金外,甲方得任意向乙方按本契約總償百分之五十金額之違約金或按甲方實際所受損害計付之賠償,擇一請求。契約解除後,乙方應返還甲方支付之全部價金,乙方已施工之部分,如合於甲方使用,則由甲方驗收後依本契約所定單價承受,如不合於甲方使用,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内拆除搬離,如損及甲方工作物時應另負賠償責任,否則任甲方處理,絕無異議。」;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甲方因此所所受一切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1.逾期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缓、作輟無常或工程材料及設備不足,進度較規定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甲方認為不能於期限内完工。」等語。

  而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自106年9月26日簽訂,迄於109年5月22日兩造因系爭工程問題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記錄時,已近2年8月,而被告遲未能施作,原告亦未催促,與一般工程履約之情形確有不同。然被告確有因被告準備材料問題致不能完工之情形。而系爭工程現場於109年5月22日兩造協調會時,依被告於協調會議記錄中所表示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無法施作,被告於當場亦表達希望終止合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及第17條之約定,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台中大隆路42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定金並終止合約,應已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㈣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原告先提供大買家國光店薄膜工程圖予被告後,被告即依系爭設計圖,規劃後續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備料安排,兩造始完成簽約。詎被告依契約圖面所完成之備料帶至現場工地先行測試時,竟發現與當初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尺寸不相符合,造成被告先前所訂製之材料無法安裝,甚者,被告之後不斷商請原告處理,希望能盡早交付工地,履行兩造合約,原告均不理睬,顯然本件無法施工之事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依證人莫宜錚證述:「(在訂合約前,針對施工圖說、尺寸、規格是否在這個日期前已經確定了?)還沒有。我印象中當時還沒有圖說,只有大略的草圖,本件是補強工程,要將原來的結構拆除,再增加新的結構上去,現場丈量,才知道尺寸及數量」、「(兩造是否於訂約前已就相關圖說、規格、尺寸、數量等事項互相聯繫、溝通?)訂約前有將舊的結構圖面交給被告,被告有將鋼構圖修改,並且以E-MAIL傳送,我印象中增加新結構部分,並沒有另請工程師繪製鋼構圖,我參與的時候被告已經有修改製作的鋼構圖,我非專業,不清楚被告如何製作。原告的設計部門有先製作設計草圖,有將設計草圖一併交給被告。確定的圖說及規格、尺寸等都是在訂約後,由被告繪製及現場丈量得到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於訂約後一、二個月內,有到現場丈量過二、三次,確定的圖說及規格、尺寸資料,被告有交給原告,原告設計部門看過認為需要修改的部份,再請被告修改,修改後原則上符合兩造都認同的內容,但因為系爭工程是舊有結構的補強,會有很多小細節,無法在圖面上記載出來,我有叮囑被告需注意此類細節的尺寸、規格必須符合現場的狀況。因為本件屬於舊有結構拆除後,再加新的結構,因此原告有將舊結構部分接合處拆除,供被告到現場檢視測量,在被告正式進場施作前,由兩造一起確認檢查接合處,檢查後應該被告需施作的項目及規格、尺寸均已經兩造確認過,但我印象中沒有相關的確認紀錄及資料」等語,參酌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之E-MAIL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其中亦有被告提出修改圖面資料寄送與證人莫宜錚之記載,可見證人莫宜錚證稱原告的設計部門有先製作設計草圖,有將設計草圖一併交給被告。確定的圖說及規格、尺寸等都是在訂約後,由被告繪製及現場丈量得到一節,應屬可信。而被告係因所備材料尺寸不合而無法施作,圖面繪製及丈量亦屬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之應負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契約無法履行,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亦可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於109年3月9日經原告終止,則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定金345,000元,其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45,000元,自屬有據。

㈥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依契約之約定,承攬人在簽訂契約時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是否同意定作人終止契約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復抗辯:本件兩造簽約後,被告即依兩造契約內容,定作所需材料,支出成本費用1,153,928元,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原告終止契約後應賠償被告成本費用之損害,爰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返還定金主張抵銷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無法履行,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已論述如上,而本件原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應已知悉契約中關於上開原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及可能之法律效果,是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應可認非屬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主張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反訴原告即依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下去定作所需材料,支出1,153,928元成本費用,詎本件反訴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工地,造成後續現場狀況已無法施工,且面對反訴原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甚至逕自終止契約。次查,本件反訴原告如完成系爭契約,將會獲得230萬元之工程款,卻因反訴被告之惡意不配合,造成本件反訴原告原本可預期之獲益受損;是依國稅局所提供之109年建築鋼架組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4%計算,本件反訴原告損失之預期獲益應為552,000元(計算式:230萬x0.24=552,000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因材料問題致未能進場施作,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系爭工程合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反訴賠償材料部分之損害,難認為有據,已論述如上。則反訴原告依此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又反訴原告雖復主張反訴原告如完成系爭契約,將會獲得230萬元之工程款,卻因反訴被告之惡意不配合,造成本件反訴原告原本可預期之獲益受損;是依國稅局所提供之109年建築鋼架組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4%計算,本件反訴原告損失之預期獲益應為552,000元等語,然系爭工程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原本可預期之獲益受損552,000元,亦難認為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227條、第21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60,9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4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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