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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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原告 鄭喬 之
被告 胡熹妍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臺中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於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則變更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經核係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提供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蔡忠廷 無償使用,被告於105年6月間因與蔡忠廷結婚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雙方婚姻生變,蔡忠廷已於108年2、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認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蔡忠廷間之家屬關係,然蔡忠廷已不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蔡忠廷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無提供被告居住之義務,被告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曾於109年3月26日、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為臨路之1樓店面,2樓可供作店面或居住使用,1、2樓面積合計為78.62平方公尺,如全部出租作為店面使用,參考附近之租金行情,每日租金應有1,000元,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與蔡忠廷結婚後,原告即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及蔡忠廷共同居住使用,足證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供被告與蔡忠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故在借貸之目的尚存在下,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借貸契約,而要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提供予原告之子蔡忠廷無償使用,被告於105年6月間與蔡忠廷結婚後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雙方婚姻生變,蔡忠廷已於108年2、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曾於109年3月26日、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卻拒不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其與蔡忠廷結婚後,原告即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及蔡忠廷共同居住使用云云。然原告於被告與蔡忠廷結婚前,即已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蔡忠廷使用,嗣被告與蔡忠廷結婚後,被告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另為使用借貸之約定,足見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人為蔡忠廷,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基於與蔡忠廷間之家屬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於蔡忠廷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時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已,被告主張其與蔡忠廷結婚後,原告即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居住使用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委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非有據。再蔡忠廷既已於108年2、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應係與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無繼續管領系爭房屋之理,其竟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應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占用,惟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在蔡忠廷搬離系爭房屋後有另與原告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之協議,尚難認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2、3月間蔡忠廷搬離系爭房屋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迄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可作為店面使用、2樓可作為店面或居住使用,所言非虛,依前揭說明,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不宜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巷弄之中,交通雖然便捷,但非商業繁榮之處,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23.77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0.15平方公尺、騎樓為14.7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78.62平方公尺,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76,5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坐落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8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考原告所提附近較為熱鬧及較為不熱鬧區域之店面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等,認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1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400元【計算式:12,000/30=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