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礎利率變動加計週年利率8.7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3.042%),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81,3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