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898號
原告 王佑民
被告 林丞羿
訴訟代理人 陳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5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透過永慶不動產北屯松竹加盟店(下稱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80萬元。兩造於109年11月28日交屋日前驗屋時,發現室內各處地板仍有明顯油漆污漬,且天然氣暗管破裂漏氣,故於109年12月1日交屋日時,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14日前重新安裝天然氣瓦斯及清潔地板油漆污漬,並保留10萬元於 合泰 建經履約保證帳戶內,待上開問題處理好後再由履約專戶給付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處理,原告不得已只好自行請廠商來重貼地板,支出40,500元;天然氣管路暗管破裂甚大,多次尋覓廠商皆以無法修補收場,終在110年4月23日找到可以施作明管之合格天然氣廠商即欣中公司,並經管委會同意後施工,該工程費用為51,559元。上開費用共計92,059元(計算式:40,500+51,559=92,059),依約皆應由被告負擔,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地板部分,簽約當下已告知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交屋前即已自掏腰包,支出8,000元委託清潔公司打掃,已達正常可交屋之狀態;交屋後,原告再請求被告負擔清潔相關費用顯不合理。天然氣部分,被告於簽約當下亦已清楚告知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發現漏氣後,被告還是多次協助連絡廠商進行檢查,廠商判斷重新配置明管耗費成本較高,不建議重新配置明管,然原告仍執意以成本最高之方式處理,故被告僅願負擔部分費用25,000元解決瓦斯問題,原告請求全額費用,較無道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0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為980萬元及嗣因重新安裝天然氣瓦斯及清潔地板油漆污漬支出92,05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工程費用通知單、天然氣裝置工程設計圖、轉帳證明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中,對於被告應負擔重新安裝天然氣瓦斯及清潔地板油漆污漬支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應否負清潔地板油漆污漬之責任?如應負責,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⑵被告應否負重新安裝天然氣瓦斯之責任?如應負責,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
㈡關於地板油漆污漬部分,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第7條特約事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地板部分係在上開特約事項之範圍內,是兩造就此部分已約定為現況點交,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8日交屋日前驗屋時,發現室內各處地板仍有明顯油漆污漬,且天然氣暗管破裂漏氣,故於109年12月1日交屋日時,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14日前重新安裝天然氣瓦斯及清潔地板油漆污漬,並保留10萬元於合泰建經履約保證帳戶內,待上開問題處理好後再由履約專戶給付予被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義務完成此一程序等語,本院認為依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兩造本係約定以現況點交,且如下㈢所述,尚有天然氣部分需處理,是被告同意保留10萬元,並無法認定兩造就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已有合意變更之意思,可認被告並無就原告所主張地板污漬有修繕清潔之義務,原告請求地板油漆污漬部分之費用,尚難認為有據。
㈢關於重新安裝天然氣瓦斯部分,被告雖辯稱於簽約時已告知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而系爭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天然瓦斯暗管破裂漏氣,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應不待言。且依上述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範圍,僅限於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而天然氣瓦斯部分,非屬上開約定範圍,且天然氣管線附著於建築本體,且涉及建築物之安全,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日交屋時,原告於交屋後發現天然氣有暗管破裂之情形,且被告同意保留10萬元於合泰建經履約保證帳戶內,待上開問題處理好後再由履約專戶給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屋確有天然氣暗管破裂情形,天然氣暗管破裂原因於交屋前即已存在,足以減損系爭房屋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又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第10項「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勾選「是」,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確約定被告於交屋時,應交付無可得正常安全使用之天然瓦斯之房屋,應認被告已有保證無此瑕疵之意,則被告自應以無管線破所之天然氣狀況之房屋交付予原告,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既存有前揭天然氣暗管破損瑕疵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系爭房屋因天然氣暗管破損一事,請求被告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方式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之修繕費用51,559元,並提出欣中公司裝置工程設計圖、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55、61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