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朱證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賴以強 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賴以強於101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及60萬元,其借款期限分別至121年12月14日止及至108年12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賴以強僅攤還本息至
102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共計1,258,5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業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芒埔││263–2│建│9,969│7/1500││└─┴───┴────┴───┴──┴────┴─┴──────┴────┴──────┘建物標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967│同上土地│苗栗縣苗│住家用│二層:78.75│陽台:│全部│││││編號1│栗市清華├────┤合計:78.75│12.55│││││││ 里紫園 35│鋼筋混凝│││││││││號2樓│土造││││││1│││├────┤│││││││││二層││││││├──┴────┴────┴────┴──────┴────┴──┤│││共有部分:芒埔段1976建號,面積12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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