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9,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3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至本院86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該前述本院86年度壢簡字第289號訴訟乃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因撤回上訴而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民國95年7月4日桃院木民後95年度聲字第528號通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所函、本院通知、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上揭民事裁定提存前開擔保金,聲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35號拆屋還地執行案件至本院86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該前述本院86年度壢簡字第
289號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終結,而聲請人亦經本院以民國95年7月4日桃院木民後95年度聲字第528號通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卷宗、本院95年度聲字第528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並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簡易庭分案室查明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屆期既未行使權利,則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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