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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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琮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1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琮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琮淵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其向他人借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犯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因入監執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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