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和被告林春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和、林春弟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和、林春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等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迄104年11月間某日止,持續在「公11停車場」向陳先生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暨渠等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