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亮
何炎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宇亮與被告即告訴人何炎祥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內不同房屋之鄰居。因停車糾紛,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3時許,在該住屋前庭院,葉宇亮持鐮刀割草,何炎祥則於庭院中站立,雙方復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葉宇亮遂持角鐵一支攻擊何炎祥,致何炎祥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頭裂傷流血,何炎祥與葉宇亮拉扯間,另受有雙側手腕及前臂挫傷瘀血,但其攻擊葉宇亮,亦使葉宇亮受有左側腋窩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部挫傷,以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葉宇亮、何炎祥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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