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文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柒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該附表編號
3、6至21部分,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多次詐欺犯行,所為甚是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各次所詐取者,乃拉麵、飲料、早餐、蛋糕等物,價值尚屬輕微,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5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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