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價值據被害人 湯庚寅 陳稱約新臺幣5萬元(詳警卷第8頁),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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