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昱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即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昱皇,並於104年12月7日由該監所長官交予被告本人收受,有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執行中,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書狀,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即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自104年12月8日起,計至同年月17日止已經屆滿。茲被告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時間戳章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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