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104年2月1日之被告調查筆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248號卷第30及31頁)。
二、爰審酌被告為使車輛之拍賣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竟虛構車牌遭竊等不實之事,並向員警報案,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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