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
(在押台灣台中看守所)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判決,認被告犯盜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盜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即修正後第十五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告與 方東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劫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許,由方東龍提供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九發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彈簧刀一支作為犯案工具,二人共乘機車至被害人 林冠佑 住處附近守候,旋見林冠佑駕車返家,即由被告持玩具手槍抵住林冠佑腰際,方東龍持彈簧刀在林冠佑面前作勢威嚇,使林冠佑無法抗拒,將其挾持上車等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似於夜間結夥非法攜帶刀械,原判決仍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殊屬可議。㈡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其處罰亦重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倘原以強盜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更進而意圖勒贖而擄人,尚非可置較重之擄人勒贖罪於不顧,而遽認其僅應構成強盜罪。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以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為強盜罪之結合犯,而另設其加重處罰之規定即明。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為上開規定之特別法,所定刑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逕論以該罪,始符合法律規定之本旨。原審固以被害人所供:被告與方東龍一開始即是搶錢之意思等語,及其等犯罪情節,認定被告與方東龍強押被害人之目的,應係強劫財物,而非勒贖。惟被告於警局承認持槍刀押被害人擄人勒贖,待拿到錢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後即將被害人釋回,是方東龍提議要擄被害人勒贖;被害人於警局亦指稱綽號「 阿龍 」(指方東龍)歹徒押我進入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就命我脫光衣服剩下內褲,要我交出贖款貳佰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多錢,「阿龍」就要拿刀殺我,我向他求情,不要殺害我,歹徒甲○○就開口說……如果拿不出伍拾萬元,即要我好看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三頁背面)。被告於一審仍承認方東龍命被害人準備二百萬元之贖款後始要放他回去(見一審卷第九頁背面)。上揭證據與被告是否原以強盜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更進而意圖勒贖而擄人?抑僅為單純強盜或擄人勒贖?均有關聯,原審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