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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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五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五七六、一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室,受 陳培志 (在逃,另案審理中)之託,為之保管陳培志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拾叁發後,即未經許可無故非法持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陳培志因其女友 蘇韋如 及 楊思翌 ( 林龍雄 前任女友)與林龍雄在電話(林龍雄電楊思翌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室之0000000號電話)中發生口角,即接聽該電話而與林龍雄發生爭吵。林龍雄乃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夥同 楊升賓 前往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室之楊思翌(蘇韋如之友人)住處,找陳培志並與之再度發生爭執。陳培志則於私下告知上訴人稱「林龍雄身上有東西」,而與上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示意上訴人取槍。當林龍雄與陳培志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及拉扯時,上訴人便取出陳培志事先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林龍雄連開二槍,分別擊中林龍雄頭、胸部各一槍,使林龍雄受有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入口)、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陸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呈挫裂樣(出口)、左腋下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壹點零公分創口之傷害。楊升賓見狀大為吃驚,乃上前搶槍而與上訴人拉扯,陳培志便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敲擊楊升賓之頭部及額頭,使楊升賓受有頭部及額頭腫脹之傷害,楊升賓乃放開上訴人,陳培志與上訴人二人便趁機逃逸。林龍雄中彈後經送醫,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扣得上開殺人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發(嗣經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六發,又上訴人持有之另一彈匣及子彈三發未交付 彭志明 )」等情,於主文內並宣示「扣案之……(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伍發均沒收」,但其於理由內則謂「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發,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楊升賓見狀大為吃驚,乃上前搶槍而與上訴人拉扯,陳培志便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敲擊楊升賓之頭部及額部,使楊升賓受有頭部及額頭腫脹之傷害」,於理由內則未說明上訴人與陳培志對於傷害楊升賓部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遽論上訴人與陳培志,對於傷害楊升賓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培志共同槍殺林龍雄、傷害楊升賓似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