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又於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5年3月1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1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8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7月1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3月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8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9年1月14日確定,並於8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5月17日確定,並於9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3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6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1年8月19日確定,於92年
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部分。
(七)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5年3月1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部分。
(八)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初,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九)甲○○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1408室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