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海商字第1號聲請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
樓住7法定代理人庚○○YONG聲請人壬00000
00號法定代理人癸○○Park聲請人戊0000000
0號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
SVERIGESSWEDISHC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相對人DS-RENDIT
&CO.CON
D,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
蔡東賢 律師相對人丙0000000
甲0000000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香港皇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和解並由 渠等 撤回第一審之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聲請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SamhoShipping
Co.,Ltd)、壬○○○○○(KoreaShippingAssociatiion)及SompoJapanInsuranceInc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各計新臺幣(下同)1,411,534元、190,688元及1,229,
249元等情。
三、經核:本件原告有數人,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惟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有適用。是以,聲請人僅撤回本件其中三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請求退還該撤回部分三分之二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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