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9,2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每期應繳之協商金額為43,500元,惟其協商成立後,收入逐年減少,現今每月平均收入僅37,000元左右,又要扶養雙親,已無力繼續繳納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故不得已於98年1月毀諾,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陳述狀、收支說明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倍譽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申報回執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倍譽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數紙等件為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