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26號裁定准許後執行,迄今未對聲請人合法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度裁全字第526號、97年度執全字第552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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