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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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程涵
被   告  陳沛晴
       鐘兆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沛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沛晴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沛晴如以新臺幣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沛晴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60,
000元,並由被告鐘兆胞擔任見證人,兩造簽立保管條,被
告陳沛晴另簽發合計與借款總額同額之本票共12張(下稱系
爭本票)為擔保。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
告鐘兆胞既為見證人,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沛晴於向原告借貸60,000元,並簽立由被告鐘
兆胞為見證人之保管條、系爭本票等情,有保管條、系爭本
票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鐘兆胞為見證人,並簽立保管條為證,故
應與被告陳沛晴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觀諸保管內容載明
借款人為被告陳沛晴、見證人為被告鐘兆胞,有保管條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揭保管條形式觀之,
向原告借款者為被告陳沛晴,被告鐘兆胞僅見證本件借貸關
係之成立,顯非立於共同借貸之意思,亦非以被告陳沛晴之
連帶保證人身份簽立前揭保管條,是被告鐘兆胞既非借款人
,亦非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鐘兆胞應就本件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實乏所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陳沛晴清償借款60,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其餘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被告陳沛晴應於106
年10月15日起按月分期返還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
告本得請求自上開期限屆至時起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其處分權行使之範圍,並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沛晴,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陳沛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沛晴給付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6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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