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55號
原   告  賴心瑩
被   告 許如全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100元,嗣於107年8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038元(但追加車損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復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萬華區係在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巷由東
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47號時,因疏於注意致撞及由訴外人詹
秋帆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受有體傷。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24,250元(其中工資為8,990元,零件費用為15,260
元)、原告並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車體之代辦費500元及
機車檢驗費150元、行車執照規費200元、安全帽受損600元、
代步機車托運費用570元、醫療費用52,768元(包含急診費480
元、除疤凝膠768元及自費藥局購買除疤凝膠、碘酒及紗布約
2,000元、因車禍腦震盪賠償金5萬元)之損害,並依法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79,038元,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
1條之2及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訴外人
詹秋帆 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代辦費500元、機車檢驗費150元、行車
執照規費200元、代步機車托運費用570元等費用與本案並無相
關。安全帽受損600元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醫療
費用52,768元部分,其中除疤凝膠768元及原告自費藥局購買
除疤凝膠、碘酒紗布約2,000元、因車禍腦震盪賠償金5萬元等
,並無醫囑佐證為醫療所必要,又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請求依法酌減精神慰撫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
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如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亦不
爭執上述判刑確定之事實,應認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
工資為8,990元、零件費用15,2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為96年8月,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
55頁),至車禍發生日106年5月26日止,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
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1,526元(計算式:15,260元×1/10=1,526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516元(計算式:
8,990元+1,526元=10,516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之代辦費500元、機
車檢驗費150元、行車執照規費200元、代步機車托運費用570
元等,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規費及托運費用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告於108年1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安全帽扣環可扣上(見本院卷第140
頁),實際上系爭安全帽應尚可使用,原告僅提出安全帽之估
價單,並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600元之損
害,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關於醫療費用52,768元部分,其
中急診費用480元及除疤凝膠768元,原告附有購買收據及發票
(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9頁),共1,248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自費藥局購買除疤凝膠、碘酒紗布約2,000元、因車禍
腦震盪賠償金5萬元等,原告並無提出醫囑佐證為醫療所必要
,又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此部分容有疑義,尚難准許。又精神
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及系爭事件之發生原
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7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8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51
6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51,7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
帶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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