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劉嘉驥劉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7年度北簡字第148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至96年7月3日止,被告尚
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4萬9,046元(其中本金17萬5,46
9元、利息6萬432元、違約金1萬3,145元),嗣陽信商
銀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
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
資料96年6月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046元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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