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陳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正橋水快匝道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名稱「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更名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105年8月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水快匝道,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其前車頭不慎撞擊同方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雅菁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728元(含工資3,960元、補漆費用
4,937元、零件費用2,8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7年7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0532號函附資
料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載:「A車駕駛(即被告)承諾申請保險修復
B車(即系爭車輛)車損」等語及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39
頁),足認本件被告有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
可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1,72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31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頁),至105年8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4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3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960元、
補漆費用4,937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291元(
計算式:394元+3,960元+4,937元=9,29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91元,及自107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金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045│2831×0.369=1045│1786│0000-0000=1786│
├──┼───┼───────────┼────┼──────────┤
│2│659│1786×0.369=659│1127│0000-000=1127│
├──┼───┼───────────┼────┼──────────┤
│3│416│1127×0.369=416│711│0000-000=711│
├──┼───┼───────────┼────┼──────────┤
│4│262│711×0.369=262│449│711-262=449│
├──┼───┼───────────┼────┼──────────┤
│5│55│449×0.369×4/12│394│449-55=394│
│││=55│││
├──┴───┴───────────┴────┴──────────┤
│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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