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謝宏佳
被 告 王淳裕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
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與其
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世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800元(含零
件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3,500元、板金工資費用4,500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有6日無法載客營業,每日
營業損失為2,771元【計算式: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之平
均每日營業收入3,481元-每日油錢450元-每日平均支付
世大公司220元-每日保養費40元=2,771元】,營業損失
共計16,626元【計算式:2,771元×6日=16,626元】。嗣
世大公司將其因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並不
爭執,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雖從事需仰
賴系爭車輛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之行業,但其並無因系爭事
故受傷,可另承租汽車營業,故倘原告無法提出相關租車單
據,亦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計程車公會)所定之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計算其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乙
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於107年9月13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070
400號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系
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39頁反
面),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可佐(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
系爭車輛為世大公司所有,於106年3月間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42、89頁),而世大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
車輛受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
憑(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債權讓與證明
書予被告,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此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
頁),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之規定,已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間
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
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6日已使用9
月(不滿1月,以1月計)。依知名度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知名度公司)修理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84頁),系爭
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
為3,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800元÷(5+1)≒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800元-633元)×1/5×(9/12)
≒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元-475元=3,325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3,500元、板金工資費用
4,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325元(計算式
:3,325元+3,500元+4,500元=11,325元)。
2.營業損失部分:
(1)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7日至知名度公司進廠維修,
經該公司估價,保險公司批價,隨後通知原告批價金額,
經原告同意後,於同年(陳報資料誤載為107年)月8日
進行維修工作,於同年(陳報資料誤載為107年)月9日
完工,通知原告可交車,原告於同年(陳報資料誤載為10
7年)月11日取車等節,有知名度公司陳報本院之資料可
佐(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知名度公司於同年月9日修理完畢並通知原
告取車,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無法使用載客營業之日數
共計3日。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送
修,另知名度公司係通知11日取車,故106年12月6日、
10日、11日亦得請求營業損失云云。然此與前揭知名度公
司陳報資料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又原告主張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6月至同年11
月間之各月平均日營業收入,計算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可預期之每日營業收入為3,481元【計算式:(6月份3,
329元+7月份3,557元+8月份3,734元+9月份3,36
7元+10月份3,507元+11月份3,395元)÷6=3,481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扣除其每日油錢平均450元、每
日平均給付世大公司220元(每日平均跑22班次,每班次
應給付10元)、每日平均保養費40元後,每日營業損失為
2,771元【計算式:3,481元-每日油錢450元-支付世
大公司每日平均220元-每日保養費40元=2,771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月份之營業月報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其所提出月報表,足以佐證其實際載客營業狀
況,而系爭車輛為登記於世大公司名下之靠行車,亦有系
爭車輛行照可佐(本院卷第42頁),原告以系爭車輛載客
營業,故油錢、保養費確屬必要支出費用,且原告主張扣
除之金額亦無顯然過高或過低之情,則原告以此計算其於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每日營業損失為2,771元,尚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應以高市計程車公會調查之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計算營業損失,且應扣除營業成本云云,然
經本院向高市計程車公會函詢,該公會函覆稱:計程車營
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收入亦各有不同,平均營業收入極難
估算,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106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
入為1,568元等語,有該公會107年12月7日高市計客字
第107184號函及檢附之計程車106年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可
佐(本院卷第78至80頁),已表明計程車業之收入因無固
定時間,不可一概而論。而系爭報告所指106年間高雄市
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1,568元,固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
,惟系爭報告調查之級距有每天營業總收入未滿400元者
,亦有3,000元以上者,表示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金額尚
非不合理。原告既已提出其於系爭事故前半年之實際營業
月報表為佐證,且依其主張之每日營業損失,與系爭報告
互為比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則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
自以原告實際營運狀況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又原告已
扣除每日營業相關支出成本,業如前述,被告亦未指明尚
有何成本需再為扣除,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3)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8,313元【計算式:2,77
1元×3日=8,313元】。
3.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638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1,325元+營業損失8,313元=19,63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年9
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即107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裁判費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