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顏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3時58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5號
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黃瀚霆 所駕
駛其母即訴外人 許金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4
8,044元(含零件費用115,470元、工資費用27,462元、烤
漆費用5,112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許
金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黃瀚霆
違規停車,為與有過失。且被告與許金鳳已在系爭事故地點
之高雄市左營區廟北里里長 蘇東叡 (原名 蘇進雄 )辦公室達
成和解,並簽寫和解書,當時和解金額3萬元已有交給許金
鳳母子,許金鳳母子亦有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許金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有於105年8月28日3時58分許,酒後駕駛被告
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路段65號前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高市交警大隊)於107年7月12日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771560500號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
與黃瀚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當時
有飲酒情形,本不應駕車上路,於行經繪製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道路,亦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參酌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本院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肇生
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應對許金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黃瀚霆係違規停車云云,
惟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並無繪製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乙節,有高市交警大隊107年10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772348600號函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可佐(本院卷第88至
89頁),是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既無禁止停車規定,則被告
辯稱黃瀚霆有違規停車而與有過失乙節,自不足採。
(二)被告於原告賠付保險金之前,即與許金鳳達成和解,原告
不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
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
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
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保險人於給付賠償
金額於被保險人後,始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並應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倘在此之前,第三人已對被保險人為賠償,自生損害賠
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2.系爭車輛為許金鳳所有,許金鳳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5
年8月28日)之翌日(29日)即向原告申請理賠,有系爭
車輛行照及保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
)。嗣被告於同年9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我有主動與對方聯絡談和解,車主
表示待車輛維修估價單出來後會主動與我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38頁),表示該時尚未談妥和解之事。而證人黃瀚霆
於本院證稱:大約是系爭事故發生前後1個禮拜,有在里
長辦公室寫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證人
即里長蘇東叡於本院證稱:(問:是否記得在105年8、
9月間被告顏奇成有因撞到許金鳳的車子,到你那裡談和
解?)是有發生這件事情,...,當場寫兩份和解書等
語(本院卷第136頁),另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稱:已和解等語(偵卷第13
頁反面)。由以上可知,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有與許金鳳簽
立和解書,簽立之日期則為自105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間之某日,而原告係於之後之同年10月24日始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復於同年11月17日、107年4月30日
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2次通知均未合法送達被告)
,有統一發票、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通知
函及郵件回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23、126、128、
129、132、133頁),亦即被告於原告賠付保險金之前
,即與許金鳳達成和解事宜,則被告對許金鳳所為之清償
,自已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3.至被告賠償義務消滅之範圍,依證人蘇東叡於本院證稱:
被告講說他的能力經濟有限,只能賠償3萬元,我問許金
鳳是否能接受,許金鳳說好,當場寫兩份和解書,一人各
1份;我有問許金鳳是否同意,許金鳳說可以接受;當時
他們母子相望後點頭,我就寫和解書;給付3萬元後,雙
方沒有任何異議;和解書上有寫賠償3萬元後不再請求;
被告當場有給付3萬元予許金鳳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
9頁),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證人黃瀚霆、許金鳳於
本院亦均證稱有收到被告所給之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
3、107頁),是堪認被告辯稱其已與許金鳳達成和解,
許金鳳不再對其為請求乙節為實在。故許金鳳既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且同意不再對被告為請求,亦即表示拋棄對於
被告之其餘請求,則被告對於許金鳳之賠償義務即已全部
消滅,原告自無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權利。
4.雖證人許金鳳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那3萬元是什麼,里
長要我們收我們就收,我沒有說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本
院卷第103頁);證人黃瀚霆於本院證稱:被告拿3萬元
給我們,我認為這是包個紅包的意思,我不認為這是和解
金;我不清楚有無提到以後不請求賠償金,是里長叫我們
寫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和解書,顧名思義
為雙方達成和解時始會簽立,許金鳳、黃瀚霆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告係因系爭事故而
在里長辦公室討論,豈有不知與被告簽寫和解書即表示雙
方已就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之意?又系爭事故除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外,並無其他人身傷亡,被告當場交付
3萬元給許金鳳,該3萬元當然即屬系爭車輛受損賠償金
,故許金鳳、黃瀚霆均否認該3萬元為車損賠償金,顯與
事理有違。至證人許金鳳雖否認當時除收受該3萬元外,
有表示不再請求其餘賠償之意,但其此部分證言與證人蘇
東叡之證述不符,本院衡以許金鳳與被告間就賠償金及和
解與否乙節,牽涉許金鳳得否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乙
事,是其2人係處於互相對立之地位,其證言之可信性,
自不如處於調處地位,與其等均無特殊情誼之證人蘇東叡
之證詞可信。是證人許金鳳、黃瀚霆此部分證言,均無足
採信。
5.從而,被告於原告賠付保險金之前,即與許金鳳達成和解
,許金鳳並同意不再對被告為其餘請求,則被告之賠償義
務已全部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8,04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