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60號
原 告 李俊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廟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金額)
原告未經 陳明 在卷,請原告具體陳明請求返還借款金額,並據此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具體陳明,本院依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