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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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紘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義 相對人即債務人金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達仁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業已撤銷在案,且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二五四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全金字第六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因撤回狀印章與原聲請狀印章不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回,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