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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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登載乙則「郵局帳戶出租」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聯絡,該男子允諾給予丙○○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租金,要求丙○○開立帳戶供其使用,丙○○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該名男子取得帳戶後可能用供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顧他人可能因而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該男子所屬不詳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及為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正路路口,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男子使用,而容認該男子使用該帳戶藉以犯罪。嗣該男子及其共犯果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撥打電話至乙○○住處,佯稱係中央健保局欲退還健保費,乙○○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該自稱「 陳漢威 」男子之指示操作轉帳,因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至上開帳戶。乙○○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向中央健保局查詢後始知受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交易明細表乙紙。
(四)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
(五)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所得財物一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