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止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