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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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叁台(含IC板叁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米達斯企業社」,陳列擺設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變異體三台,以供不特定民眾以投幣幣方式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七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於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IC板三片。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米達斯企業社電員 曾郁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三片。
(四)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份。
(五)現場電子遊戲機具陳列位置圖影本一紙。
(六)「米達斯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七)代保管單一紙。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參台(含IC板參塊),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