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丁○○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顏兆良 ,兩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辦妥離婚之年0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丁○○。
(二)被告丁○○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自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即離家出走,而被造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出獄,兩人在被告丁○○受胎期間,並無同居之事實,故被告丁○○絕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丁○○應係原告自第三人受胎所生之子,而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丁○○應係原告自第三人受胎所生之子,而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調查局鑑定兩造及利害關係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顏兆良,兩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辦妥離婚之年0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丁○○;被告丁○○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自九十一年
二、三月間即離家出走,而被造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出獄,兩人在被告丁○○受胎期間(即九十二年二月間至六月間),並無同居之事實等情,未據被告爭執或否認,並有福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受胎期間未曾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為判斷被告二人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顏兆良(原告及被告丙○○之婚生子)、丁○○是否為同父所生,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丁○○之DNAYSTR式DYS19、DYS385-1、DYS385-2、DYS389-1、DYS389-2、DYS390、DYS391、DYS392、DYS437、DYS438及DYS439等十一項型別與顏兆良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及顏兆良不可能為同父所生」,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肆字第0930047371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丁○○非被告丙○○之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丁○○,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丁○○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則被告丁○○應非自被告丙○○受胎;再顏兆良(原告及被告丙○○之婚生子)、被告丁○○之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二人間「不可能為同父所生」,由此亦可證實被告丙○○並非被告丁○○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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