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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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乙○ 洪麗萍 之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於)漢民一初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洪麗萍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於西元二○○四年四月九日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二○○四)漢民一初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在案,該判決業已十五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配偶洪麗萍之母親,而該洪麗萍現復於該大陸地區判決確定後之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為此聲請人以之為該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於0年0月00日生效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即甲○)、被告(即洪麗萍)雖係自由戀愛,但婚後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現原、被告長期分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而判決原告(即甲○)與被告(即洪麗萍)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