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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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丁○○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月六日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月六日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二十五分之八,原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駕駛牌照九F—八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道路,由黎霧橋往高東橋方向行駛,途經外環道路與大福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標示,並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時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三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大福路,由宜蘭市往頭城鎮方向以時速四十餘公里行駛,二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右股骨幹斷裂、右肩鎖骨峰關節脫臼、雙肺血胸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觸犯過失傷害罪,而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宜交簡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閒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1、原告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原告因受傷,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民總醫院)急救、治療,共支出醫療費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2、原告甲○○之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原告因受傷,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急救、治療,共支出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
3、原告二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原告丁○○、甲○○均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除身體正值人生事業開創之際,受此傷害必須接受身體復健外,心理之創痛亦需長期治療,精神之浩劫,苦不堪言,其中丁○○病情較重,難以服兵役,亦不能報考警官學校,人生規劃受到改變,且因本件車禍破相,心靈受創,不可言喻,爰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零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標示,並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而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宜交簡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偵字第六三六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宜交簡字第五十九號刑事案卷,審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兩造警訊筆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自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未留意車輛及閃光號誌,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本件原告丁○○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亦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亦有前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輔以前揭鑑定意見書,本院認為原告丁○○違規情節高於被告,其過失程度並非甚輕微,本院認其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六,而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十之四,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後,至榮民總醫院急救、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並提出榮民總醫院醫療單據二(均影本)為證,另原告甲○○受傷後,至長庚醫院急救、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單據七紙(均影本)及義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影本),經核,依原告受傷狀況及各收據所載醫療費別,分別為診察費、藥費、檢驗費、手術費、病房費等費用(自負額),堪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二人所主張前揭費用均係屬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2、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除住院數日外,並須多次往返門診追蹤治療、半年不宜劇烈運動,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丁○○現為二十一歲之齡,就讀中,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除住院數日外,須多次往返門診追蹤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現為二十一歲之齡,原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現工作中月薪二萬元作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則目前查無工作資料,為二十二歲之齡,有前開刑事案卷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核屬過高,原告丁○○部分應予酌減為十五萬元,原告甲○○部分應予酌減為七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十五萬元加上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原告甲○○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萬元加上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前所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丁○○乃與有過失;另原告甲○○因其使用人即原告丁○○與有過失,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原告甲○○亦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情形,認原告之比例為十分之六,被告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則依此,原告丁○○、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滿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命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本判決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毓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