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高文忠)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更正為「竟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至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前情不諱」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駕車時身體與精神狀況正常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七分許,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八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份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十毫克以上,駕駛能力變壞,將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毫克以上,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十倍(參見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之關係對照表)。是被告為警逮捕,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七毫克,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已高十倍以上,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結果: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眼神呆滯木僵、多話,滿身酒氣,於單腳站立及直線測試時明顯腳步不穩等情形,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前亦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猶不知警惕,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