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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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南路路口某麵攤飲酒,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行經屏東市○○路○○○巷六十一之三號前,因受酒精影響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在路中央之施工警告標示牌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應徵陸軍一九一九梯次入營服役,其退伍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其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行經屏東市○○路○○巷六一之三號前,因無法安全駕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在路中之施工警告標示牌而肇事為警查獲時,正在陸軍特戰八六二旅特三營營步連服義務役等節,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屏市兵字第○九三○○三五四四九號函及被告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從而依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核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及發覺時均於任職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故本件係屬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案件,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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