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債權人 蔡坤作 債務人 高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票據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之形式外觀上審查,票據上均無任何關於利率約定之記載,則債權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利息利率僅得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故債權人請求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