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472號
原告 宋瑜玲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被告 高珮軒
當事人間核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850元【計算式600000×(36.5%-1.4%)×(109年1月至111年3月=2.25年)=473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