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恩妘
被   告  廖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
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92年3月17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
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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