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被 告 潘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新光銀行發給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並按前揭循環利息總額10%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刷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53,628元(含本金36,70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違約金各15,421元、1,507元)。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
2月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
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628元,及其中36,7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請求金
額計算表等件為證(院卷第7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1,507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
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
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
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
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3,628元,及其中36,700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