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宋小興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至98年12月
28日止,每月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年息
百分之9.99固定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6月間申請債務協商,與原
告及其他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權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如對任一債權銀行
未依協議清償,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迄尚積欠借款本金288,690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繳息明細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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