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訴字第1號
原   告  藍宗敏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被   告  高金茂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張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果園(面積二千六百六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含
編號A部分之一層倉庫【面積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之一層磚石造地上物【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九七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一○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以複丈成果圖
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見
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當
庭將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變更為「按年給付」,更
正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800元(見本院卷㈠第54頁);復於本院委請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依實測結果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羅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中編號C部分總計面積2,664.22平方公尺(
含編號A部分、36.05平方公尺之一層倉庫及編號B部分、161
.9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石造地上物)及地上種植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再於107年12
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依上開附圖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羅東地政土地複丈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中編號C部分總計面積2,664.22平方公尺(含編號A部分、
36.05平方公尺之一層倉庫及編號B部分、161.97平方公尺之
一層磚石造地上物【以下合稱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為系爭
地上物】)之系爭地上物及地上種植物(編號C部分不含編
號A部分、不含編號B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果園)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66元(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核原告所
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含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上
建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果園,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
原告基於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並受
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迄仍未拆
除系爭系爭地上物、系爭果園,至被告所稱被告與原告父親
即訴外人 藍明飛 於53年8月15日簽訂之山坡保留地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實則藍明飛並
未簽訂系爭契約書,況藍明飛不識字,系爭契約書上讓渡人
及受讓人之簽名及印章雷同。藍明飛固將系爭土地無償任由
被告使用,惟並未成立借用契約,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稱山
地保留地,系爭辦法禁止將山地保留地作為與平地人民典賣
、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以保護原住民,屬禁止
規定,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系爭契約亦因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占有權源。況
訴外人藍明飛租用系爭土地期間為57年至67年,與系爭契約
簽訂日期53年不符,又租用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政府,與
租用人簽訂之契約也只與藍明飛有關,不代表有永久使用權
,而被告租用稅金也只繳至65年,是否視同不再租用?又藍
明飛於71年開放登記所有權狀時,並登記他項權利,經公告
10年,被告皆無異議,原告於81年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契約
書為53年簽訂,縱為真正,也無法證明,故被告占用土地26
年確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無權占有,伊於53年8月15日已與訴外人
藍明飛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0.2公頃轉讓與被告
建築房舍、以享農村電化之便,其餘土地亦由被告開墾種植
農作物永久使用權利,雙方於簽訂前已談好價金,伊亦給付
800元之對價1次買斷上開讓渡土地,僅因不能向原住民買土
地,故書立系爭契約時未記載價金,伊亦與訴外人 方進順
立相似之讓渡契約。且被告已於其上居住逾50年之久,更於
38年即已設立戶籍於系爭土地,原告亦知悉被告等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如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豈可容忍
逾50年,且於本件訴訟之初,被告曾委託代書與原告之子協
商,並草擬「借名登記契約書」,後因原告要求被告死後需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兩造方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
,縱訴外人藍明飛無處分權,亦有債權關係存在,且出賣人
不以有處分權為前提,故買賣仍有效,就算買賣效力有疑義
,也有出售系爭土地事實上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由其耕作之系爭果園占有系爭
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㈡第115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果園占有系爭土地等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大同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8至11頁;第33至3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羅東地政107年8月21日羅地測字第1070007453號
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73頁;第
78、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為
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藍明飛是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若㈠是,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為何?㈢、被告有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藍明飛是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
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
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
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伊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藍明飛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5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然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
。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存系爭契
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90頁)。又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職權訊問當事人,觀諸被告於本院10
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結證稱:系爭契約是伊請訴外人 陳盛木
寫草稿,伊按草稿重新謄寫後簽名,因藍明飛不太會寫字,
所以伊寫藍明飛之名字後,藍明飛再拿印章來蓋,伊有將系
爭契約念給藍明飛聽。伊當時住在山上無法通電,藍明飛說
土地要讓伊蓋房子,讓伊農村電化,也有說要讓伊種植農作
物,當時沒有說使用土地要付多少錢,但藍明飛說與伊是好
朋友,隨便拿一些,沒有拿也沒關係,之前藍明飛欠伊200
元,伊說再湊600元,總共800元向他購買土地,當時平地人
不能向原住民買土地,所以才寫系爭契約書讓伊種菜、種水
果,當時伊亦與訴外人方進順簽訂相似之讓渡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7頁),核與證人 周明科 於本院10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結證稱:被告以前住山上,被告父親即訴外
高春良 與藍明飛是好朋友,後來高春良到山下在藍明飛之
土地上蓋房子,是藍明飛叫高春良到自己土地上蓋房子,當
時伊有幫忙蓋,就伊與原住民相處之經驗,有借款之人會提
供土地還債,但伊不清楚藍明飛與高春良是否是此情形,原
住民亦有以出賣土地的方式向伊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70至172頁)。
⒊原告雖主張:藍明飛不識字,且系爭契約書上讓渡人「藍明
飛」及受讓人「高金茂」之簽名及印章雷同,顯屬同一人所
書寫,另依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3
69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系爭契約上之印文
與原告39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42年、45年、47年、51年之
出生登記申請書印文均不同,且藍明飛在57年至67年就系爭
土地方有使用權,系爭契約於53年即書立,與事理相違,若
藍明飛未簽名,為何不請藍明飛蓋手印,系爭契約疑為被告
臨訟所製云云。然被告抗辯就目前藍明飛所有印文,不爭執
鑑定結果,但鑑定結果不代表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非藍明飛所
使用之印章,參諸被告高金茂於本院證稱:讓渡書之內容及
兩人名字均為伊書寫,印章是藍明飛自己蓋。沒有手印是因
為當時不流行,而且大家熟識,彼此信賴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3頁;第111頁),佐以被告所提伊與訴外人方進順之讓
渡契約書與系爭契約相似,並與證人周明科所述當時之交易
情況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被告與藍明飛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關係,何以在本件訴
訟前,除原告及其子以外,藍明飛之其他家屬均未曾向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綜上,本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高金茂所提系爭契約應屬真正,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非真正云云,洵無足採。
㈡、若㈠是,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臺
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
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
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
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
、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
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
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
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
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
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
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
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
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
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
至於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
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鎮、
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
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
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規定
係屬取締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
⒉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山地保留地座(應為「坐」)落宜蘭
縣○○鄉○○村○○段○○○○號壹筆面積(約0.200公頃)。
議定如后:為其子女就學之困苦越山過嶺起見雙方約定同意
書將該筆土地轉讓給予高金茂建築房舍,並享用農村電化之
便,其餘土地亦同意開墾種植農作物永久使用權利。如後並
同意辦理一切過戶手續。右側經雙方同意絕無異議,恐口無
憑特立契約書壹份付執為據。出讓人:藍明飛。地址:大同
鄉寒溪村華興巷。受讓人:高金茂。地址:○○鄉○○村○
○巷。民國53年8月15日。」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堪認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藍明飛於53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耕作權轉讓供被告建
屋、耕作。
⒊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原名稱:臺灣
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1條
、第2條規定揭櫫之立法目的,及該辦法第6條實質保護原住
民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書因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藍明飛為原住
民,自57年10月1月起,享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因耕作
權期間屆滿,自80年11月19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1
年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非原住民等節,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8年1
月7日大鄉農字第1080000275號函暨所附使用清冊影本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65、166頁;限閱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②按49年4月12日所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2條開宗明義即規定:本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
指臺灣省政府)為保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
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而言;該辦法第16條規定:山地保留
地屬於國有,山地人民及奉准租用之平地人民及事業機關僅
有使用收益權,不得將山地保留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作為買賣
、抵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但個別自行栽植之產物
,得依第30條規定辦理等內容,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
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至於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故於79年3月26日以前,仍當適
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系爭契約係於53年8月
15日成立,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49年4月12日
所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合先敘明。
③系爭契約乃藍明飛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前之53年8月15
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給付藍明飛800元價金,藍明飛則
將預期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耕作權轉讓被告。系爭契約
顯違反當時有效之系爭辦法第2條(保障原住民生活,避免
原住民流離失所之規範目的)、第16條(禁止將原住民保留
地【系爭辦法以山地保留地稱之】作為買賣標的)等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且考量管制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之法律,若事
實上無法禁止非原住民透過交易安排取得規範上應專由原住
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無以達成該等法律保障原住民生活
之立法目的,應認系爭辦法第2條、第16條均屬效力規定,
是系爭契約既違反前揭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
無效。另參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
爭契約簽立時非原住民不能向原住民買土地,故簽立系爭契
約讓伊種菜、種水果,系爭契約亦因此未記載買賣價金;除
系爭土地外,訴外人方進順亦因其配偶受傷,向伊借款1,00
0元,將另筆土地讓渡與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第10
7頁),且佐以系爭契約及出讓人為方進順之契約名稱均為
「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217頁
),益徵被告與具原住民身分之藍明飛、方進順簽立該等契
約時,業知悉該等原住民保留地屬禁止買賣之標的,猶欲以
契約形式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權利,無視當時有效之系
爭辦法,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與藍明飛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違反效力規定而
無效。
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
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果園占有系爭土
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羅東地政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
果圖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即屬其占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契約業
因違反締約時有效存在之上開效力規定而無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至被告抗辯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無效,亦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契約本約定系爭土地
耕作權轉讓,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成立時藍明飛尚未取得
耕作權或所有權,故系爭契約實係以系爭土地事實上處分權
為買賣標的,惟不論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耕作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或任何原住民保留地管制法令可能配與原住民之權
利為買賣之標的,均與系爭辦法前揭規定之意旨有悖,而屬
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之債權關係,而有正當權源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既未
能舉證除系爭契約外,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果園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
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其所耕作之系爭果園占有系
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79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系爭
果園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①再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
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參諸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頁),觀諸系爭土地之大小及位置,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等情,業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64頁至第73頁),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8%尚屬過高,本院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是以,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合計2,664.22平方公尺核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下:
⑴101年9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月6日,系爭土地
於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被告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4元(計算式:16元×2,664.22平
方公尺×4%÷12月×【3月+6/31日】=454元,元以四捨五
入)。
⑵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被告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94元(計算式:20元×2,664.
22平方公尺×4%×3年=6,394元,元以四捨五入)。
⑶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共1年8月27日,系爭土
地於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被告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36元(計算式:60元×
2,664.22平方公尺×4%÷12月×【20月+27/30日】=11,
136元,元以四捨五入)。
⑷被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共5年,應給付原
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984元(計算式:454
元+6,394元+11,136元=17,984元)。
⑸系爭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3元(計算式:60元×2,664.
22平方公尺×4%÷12月=533元,元以四捨五入)。
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5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5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
開不當得利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果園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系爭果園,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無庸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金部分金額而甚微少,本院酌量上情乃認
就本件訴訟費用仍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屬適當。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測量費9,100元
證人旅費664元
合計17,03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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