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邱虹綾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以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
工具,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約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
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至93年8月
4日止為期1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無須另外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
之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
終還款日前,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2款
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19,299元
(其中本金為110,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而中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轉讓訴外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節本、通知函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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