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林冠 諭(原名: 林振瑞
       謝承耘 (原名: 謝玫祝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冠諭 邀同被告謝承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8月18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
至98年8月18日止,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期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
則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冠諭未依約攤還本息,迄
尚積欠借款本金計248,5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謝承耘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就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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